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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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誣告原告盜領現金,被告甲○○受理辦案,當時甲○○辦案並無確實證據,並誣認、偽造相片、濫用職權,強迫原告承認,限制原告自由行動,強押原告至警察局二樓審問筆錄,被告二人用不正當手段偽造、誣認原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妨害名譽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得到原告同意方進行詢問及調查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指述即為原告所盜領等語。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六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乙○○部分: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四時在屏東縣政府後面停車場遺失伊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後來於同日十七時向土地銀行辦理止付,並於同年月五日九時三十五分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及照片二張,並於警訊中陳稱:「口卡上的照片跟翻拍的照片是極為相似,但我不確定就是他」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又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存摺有被提領?)是,被提領一次十二萬」、「(你有去土地銀行看錄影帶,照片是我自己拿去外面翻拍的?)錄影帶有還給銀行,我有將翻拍照片交給警方」、「(警卷內之相片是否庭上之被告?)有點像,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是乙○○當初係因遺失存褶與印鑑,並遭盜領十二萬元之存款,才會至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能儘速查出盜領其存款之人,而甲○○受理此案後,為查明此案,就拿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調閱之提款人翻拍照片供乙○○指認,但乙○○無論在警訊筆錄中或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僅供稱:照片之人與丙○○有點像,但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綜上,足見乙○○當時僅係為了協助警方偵破盜領存款案,而在其本人所能認知之合理範圍內予以辨認該提款人身份,並非直指原告就是當時盜領其存款之人,並無故意使原告遭受刑事制裁之犯意,是乙○○前開抗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乙○○確涉犯該誣告犯行或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積極證據,是原告據此主張乙○○用不正當手段,偽造證據誣認、誣指原告,使原告權利受到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甲○○部分:
⑴甲○○為承辦員警,其接受一般民眾報案後,本應積極處理,就本件而言,甲○
○為查明此案,就拿乙○○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調閱之提款人翻拍照片供乙○○指認,並依法先行通知原告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協助辦案。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限制原告自由部分有無其他證據?有無表示不願意配合調查?)被告甲○○強迫我打開我的後車廂,我並沒有說不願意,我只是苦苦哀求,但是是我自己打開後車廂,三位警員都有配槍。事後我有說你們沒有開搜索票怎麼要我開後車廂。我沒有同意被告甲○○打開我車子的後車廂,被告甲○○就是要我打開後車廂。」、「(被告甲○○如何強迫原告打開後車廂?)被告甲○○用言語要我打開後車廂。被告甲○○打電話要我到派出所解釋,我自己開著我的計程車到派出所解釋,被告甲○○要我打開後車廂,打開後被告甲○○拿走我的皮包,我認為我無力反抗,因為被告甲○○有配槍。被告甲○○都很大聲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是原告自承其係於自由意思下自行到達派出所,且自行打開後車廂供甲○○調查,甲○○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⑵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並沒有大聲跟原告說話,也沒有強迫原告到二樓
。當時所長及副所長都在場,所長穿便衣,所長及副所長都沒有配槍,兩位也都沒有戴眼鏡。後車廂的東西是原告自己翻找的,原告的皮包也是請他自己拿到派出所的桌上,到二樓是因為怕妨害錄音的內容,所以才到二樓作筆錄,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手段,我有拿翻拍的照片,我也有照原告陳述,據實記明筆錄。核退之後檢方認為證據不足,在製作筆錄時有提到原告的弟弟及弟媳二月四日有到長庚醫院,但原告的弟弟及弟媳是二月五日才到長庚醫院。後來原告有拿出收據說二月四日去買鐵條。我們將相關資料補足後,再行移送。」、「(案件是否移送有無決定權?)當事人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如果我們沒有移送,當事人上網看一定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證人 李明宗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陳稱:「(甲○○承辦該案件時有無他人協辦?)沒有,只有甲○○一人主辦」、「無,我沒有聽到有人對丙○○說哩滴共三小的話」等語,此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是甲○○上開抗辯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甲○○及其他二名警員確有配槍脅迫,是原告空言主張甲○○及二位配槍警員強迫其承認犯罪,大聲講話是侵害其權利,故意誤陷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⑶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確有如其所述不法侵害其權利,是原
告據此主張甲○○用不正當手段,偽造證據誣認、誣指原告,使原告權利受到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並無可信。被告抗辯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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