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七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七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案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命令採尿。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建興國小前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檢察官命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書二紙在卷可佐,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及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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