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第一二二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六號)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某時,連續於彰化縣溪州鄉其友人住處,用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其友人住處,以置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而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此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六號)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本院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再三施用毒品,雖歷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