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共參佰捌拾玖包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均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且其中編號一、二、三之菸品包裝盒上印製之商標圖樣分別為仿冒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及日商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專用期限內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如附件二),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基於販賣私菸及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旁其所經營之「良友檳榔攤」,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購價格,購入數量不詳如附表一所示品牌之私菸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出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賺取差價。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三百八十九包及價目表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販賣之「洋菸」係屬私菸及其行為違反商標法一情坦承不諱,惟就販賣「長壽香菸」及「新樂園香菸」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洋菸部分都不是原廠製作的私菸,因為沒有貼稅條在上面,但公賣局的部分我不知道,因為看起來都一樣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被害人臺灣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其為大衛
杜夫牌香菸在臺灣地區總代理商,以下簡稱商真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日商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七星牌、峰牌二種香菸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以下簡稱傑太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台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內菸品字第○九二○○○二二八七號函、商真公司九十二年營字第二○二號函、傑太公司JTZ0000000000號函、日商煙草產業株式會社台灣代理商授權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代理授權書、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一份、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商標註冊證資料五紙、查獲現場照片八幀、比較真、仿長壽牌等香菸之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並有價目表一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長壽香菸及新樂園香菸部分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之犯意
,然觀諸卷附偵查報告書及真、仿長壽牌與新樂園牌二種香菸之照片可知,真品香菸部分於包裝封面上均加註「行政院衛生署警告標語」,仿品則無,任何人一望即知有異。且白色長壽牌軟包香菸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均以凹凸字體顯示,與仿品之製造日期係以平面印刷者亦可加以區別。又被告明知真品之白色長壽軟包香菸與新樂園香菸之購入市價均為每條三百三十元,竟以每條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買入(被告供詞參照,警訊卷第三頁、第五頁筆錄),顯然不合常理。此外,該等香菸來源不明,無管道可供退貨,復與一般市場之交易習慣有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之認識,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按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已修正移置於新法第八十二條,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因該修正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無改變,僅於法條文字上有若干修正,但非關於刑之輕重比較,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按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未及斟酌法律修正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併加以補充說明。被告陳列仿冒商標私菸之前行為,為販賣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並同時侵害乙○○○公司及日商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害乙○○○公司商標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販賣仿冒「七星牌」香菸商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其販賣之私菸種類、數量、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價目表一張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收購價格│賣出價格│││││(每條)│(每條)│├──┼────────┼───────┼──────┼──────┤│一│白色長壽軟包香菸│三十包│三百二十元│三百四十元│├──┼────────┼───────┼──────┼──────┤│二│新樂園牌香菸│三十七包│三百二十元│三百四十元│├──┼────────┼───────┼──────┼──────┤│三│七星牌香菸│一百十八包│四百元│四百五十元│├──┼────────┼───────┼──────┼──────┤│四│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一百五十三包│四百八十元│五百五十元│├──┼────────┼───────┼──────┼──────┤│五│白色大衛杜夫香菸│二十二包│四百六十元│五百元│├──┼────────┼───────┼──────┼──────┤│六│峰牌香菸│二十九包│六百五十元│七百元│├──┼────────┼───────┼──────┼──────┤│總計│三百八十九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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