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布拜里毛線衣貳件、香奈兒上衣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刪除「概括犯意‧‧‧連續」等語,並更正仿冒布拜里毛線衣之售價為「五百九十元」;及於理由欄補充「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惟查,布拜里(BURBERRY)、香奈兒商標,迭經新聞媒體、傳播廣告,多方介紹,其為國際知名精品品牌,已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且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因有品牌保障,做工用料自然講究,價格亦當然不菲,豈是數百元即可購得,被告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目不識丁,對此一廣為人知之消費資訊推稱不知,顯違常情,委不足採。查被告犯罪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引用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二件仿冒布拜里毛線衣及二件仿冒香奈兒上衣後,未及售出即被查獲,故其犯行僅有一個,檢察官認被告有連續販賣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以一販入行為,同時侵害二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入仿冒品僅四件,數量甚少,且尚未售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仿冒品尚為售出,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布拜里毛線衣二件及仿冒香奈兒上衣二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