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及其所有供預備竊盜之手套一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前,以上述剪刀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未具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得手後正擬持乙○○所有置於車內之起子修理其所有之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及行竊工具剪刀一支、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扣案之剪刀至為鋒銳,亦甚堅硬,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持有被害人所有之起子一支,惟查,其持有該起子時,竊盜行為已經完成,自難認此部分屬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甚少,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一支、手套一雙,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日後預備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