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順宏行 即許順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越級駕駛前開大貨車,於當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機場外環道台糖六塊厝養殖場處時,追撞由訴外人 劉財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劉財明身受重傷而成為殘廢,並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於受害人劉財明為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及醫療費用保險金三萬八千六百元之給付。而劉財明於前述事故發生時年五十二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至少八千六百元,且須終身僱請看護照料生活,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受害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遠高於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故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劉財明之殘障手冊及身分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六三號裁定、汽車肇事賠償給付同意書、收據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承保之大貨車,並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劉財明殘廢受有損害。原告為該大貨車之保險人,依照前開說明,自得在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後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