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煙毒、竊盜、麻藥、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四月、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屏東縣○○鎮○○路○○○號乙○○住處,以上述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鎖孔並侵入乙○○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皮包及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據報後在現場採得甲○○中指指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至為鋒銳,亦甚堅硬,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又鎖孔為鐵捲門之重要部分,破壞鐵捲門鎖孔亦屬毀壞鐵門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毀壞門扇部分法條,然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煙毒、竊盜、麻藥、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四月、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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