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早上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乘坐友人 巫英科 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在屏東縣○○鎮○○○道路與三春路口查獲,並由距離查獲地點三公尺遠處之路旁草叢處,扣得乙○○藏放於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內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九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報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報告編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二0九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2A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機構均為經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有其公信力,其等所為之檢驗報告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扣案安非他命兩小包為被告乙○○藏放於「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內,見遭警追捕始丟棄在地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查獲偵查暨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有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經警方以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包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惟實際採尿時間為早上七時,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起訴,惟查,其餘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又再度施用,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經警方以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包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