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其所有車輛,靠行
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迭經催討
無效,原告乃於105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計1萬9,200元,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