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按年息17.8
%計收利息。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借款人若未依
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906元,及自95年3月9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6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暨信用貸款約定書、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
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晶
鑽卡申請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06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
%,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
%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
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
44,906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