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於員警到場時自首係肇事之行為人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因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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