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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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後站某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電門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八六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上述贓車已由警發交被害人甲○○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四)扣案行竊機車所用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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