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本院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另其餘上訴駁回,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訴更字第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撤銷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得易科罰金者(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故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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