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4
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6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臺北縣新莊市○○路、瓊林路口之際,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乃撞擊其前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甲○○,致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而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規定明確。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以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88年6月9日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追訴權時效為3年,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8年10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3月24日)止之期間(計5月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9月),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2年8月20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許映鈞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