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5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息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以3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至94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4日及9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545,7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