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訴人甲○○
強路1選任辯護人吳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簽報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舉辦之「電腦數控機械訓練」班(下稱電腦數控班),係由主管 張新麟 少將批准,上訴人因此持人事官詹勤之少校所交付之公文前往報到受訓,即屬於法有據,詹勤之所交付之公文縱有變造之情,無非詹勤之個人之事,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詹勤之為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未將本件之「資審表」送請鑑定機關詳為鑑定,逕認係上訴人與詹勤之共同變造,並持以行使,且以連續犯為由,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審雖將上訴人與詹勤之及證人 黃旭本 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何者與偽造之公文書上文字相符,但該鑑定卻未就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條與黃旭本代上訴人書寫之軍人結婚報告表進行鑑定、比對,足見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詹勤之共同在上揭「資審表」為不實登載及盜蓋公印文、變造公文書,卻於理由欄謂證人 施新生 「已是認上開……關防應係真正,且……應無遭盜蓋之可能」,而「資審表」之記載,則係依上訴人之簽准報告所填製,足見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載,顯有矛盾,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實際上,上訴人簽寫參加上揭電腦數控班之報告時,已將該班開訓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資料,以附件方式,附於報告之後;經上級人員 陳森章 中校、 尤之堅 上校逐級核章,轉呈張新麟少將,且就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八四)橋行字第0三二六號令「令轉陸軍官兵職業技能訓練實施作業規定一份」以觀,亦係由張少將批示「令發所屬遵照」,可見原判決認定張新麟不知上訴人不得參加該電腦數控班,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持向中區職訓中心行使之公文與真正之公文,除公文本身之受文者記載不同外,附件之「意願調查表」及「資審表」亦不相同,真正公文之受文者欄位並無「中區職訓中心」六字,所附之「意願調查表」及「資審表」均記載上訴人係要參加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開訓之電腦操作班(為期三個月),而上訴人持以行使之公文,其受文者欄位則有「中區職訓中心」之記載,附件之上揭二表,均變為上訴人係經推薦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訓之電腦數控班(為期六個月),有卷附之該二文書及附件可供比對勾稽,足見上訴人持用之文書係屬變造;而此變造文書上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發文關防,據證人即該處代處長施新生及承辦人事官詹勤之所證,應係真正,足見非偽造,而係遭盜蓋;再經將此盜蓋關防、變造之公文書上「中區職訓中心」文字與上訴人及相關之詹勤之、黃旭本書寫之文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二次鑑定結果,均認上揭變造之公文書上手書之文字,應係上訴人筆跡,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二份在案可憑;再參以證人即上級單位承辦人 劉自翔 證稱上訴人在報名參訓之前,曾向伊及另更上級單位承辦人 魏天賜 探詢,經其二人明確告知上訴人「依規定不可能」等語,足見上訴人自有變造公文書,以順利報名參訓之動機,復衡以詹勤之供證本件相關之真正公文書流程,係應由上訴人原任職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呈送「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再轉呈「陸軍後勤司令部」核批,核准後,即由該司令部覆知上揭保修署及函薦中區職訓中心等語,然則詹勤之竟明知上訴人不符參加電腦數控班資格,卻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綜合審查意見欄」內,記載「符合報訓資格」,而上訴人則明知其尚未經上級單位批准,即私下逕持變造之公文書向中區職訓中心報名,足見其二人相互勾結,足生損害於其服務部隊公文核發及核辦上訴人離職(退伍)手續之正確性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對上訴人僅承認持變造公文書報名參訓,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該變造公文上之受文者「中區職訓中心」,並非伊所填寫,該公文及附件均係人事官詹勤之所交付,如有變造,亦係詹勤之個人所為,與伊無關,況伊原已簽由單位長官核准參加電腦數控班之職訓課,豈有變造公文之動機?且伊據以辦理離職手續時,均經各主管部門人員核章,無人異議,伊軍校同期同學亦有參與該班受訓者,何能謂伊之參訓有違規定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復敘明上訴人與詹勤之共同以變造之公文書,持向其服務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政室行使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㈡、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在詹勤之盜用公印(部隊關防)之公文上,偽填受文者「中區職訓中心」之行為,並持以向該中心提出行使,達到上訴人原無資格參加,卻因此能順利參加電腦數控班訓練之目的,論其二人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此項論斷,自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應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客觀上認為必要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瞭,而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時,即欠缺調查必要性。又鑑定僅屬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有無踐行鑑定之證據調查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判斷,如事實已臻明確,縱未將文書、證物送請鑑定,仍難任意指摘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變造公文之附件「資審表」係詹勤之所製作,詹勤之既未否認,並有其蓋章送核之印文可證,足見此部分事實並無不明,原審未將該文書為無益之筆跡鑑定,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條,其上文字係刻意造作,至為明顯,原審既已將上訴人原服務部隊所檢送之平日文書與本件變造公文,送鑑定結果,發現二者筆跡相同,則該鑑定機關未就上訴人當庭所書文字與黃旭本代其書寫之軍人結婚報告表上文字,再為無益之鑑定,亦難認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未論被告連續犯係不當為由,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即屬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上揭但書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應成立連續犯,而第一審僅論以一次犯,認有未洽,乃將第一審之科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意旨指稱其適用法則不當,殊有誤會。㈤、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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