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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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7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0250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原告於92年11月25日補正其係申請更正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額,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11月27日北市訴(愛)字第09230947400號函移被告以92年12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4015400號函轉所屬中正分處辦理。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以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356900號函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更正本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88年地價稅稅額乙案.
..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查騎樓地已准自88年起減免地價稅計0.62平(方)公尺,並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在案,88年地價稅課徵本稅為78,400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231元合計90,631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025043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上開92年12月12日函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不服台北市政府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025043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356900號函,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原告歷次書狀所為主張及陳述與本件聲明無關者,均不再援引。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且應由政府或用地機關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如漏未通報,亦可追溯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鈞院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及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均有違誤,原告已對鈞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三、請撤銷台北市政府92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025043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356900號函之處分,並判命被告更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為新台幣5,7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3年度判字第230號及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事件,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會以原告係申請更正上開土地88年地價稅額,乃以92年11月27日北市訴(愛)字第09230947400號函移被告辦理,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3569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更正本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88年地價稅稅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旨揭地號土地經查騎樓地已准自88年起減免地價稅計0.62平(方)公尺,並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在案,88年地價稅課徵本稅為78,400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231元合計90,631元並無不合。另台端所有本市○○段○○段448、455之2地號土地於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01000號函准自89年起免徵地價稅,合予敘明。」。
四、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356900號函,係該分處將查得資料通知原告,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原告對該函有所爭執,提起行政救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3569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92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02504300號訴願決定,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兩造與此無關之其他主張及陳述,自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
二、查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於92年10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原告於92年11月25日補正其係申請更正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額,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11月27日北市訴(愛)字第09230947400號函移被告以92年12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4015400號函轉所屬中正分處辦理。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以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356900號函原告,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更正本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88年地價稅稅額乙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查騎樓地已准自88年起減免地價稅計0.62平(方)公尺,並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在案,88年地價稅課徵本稅為78,400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231元合計90,631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025043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上開92年12月12日函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訴願書及補正訴願書、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27日函、被告92年12月3日函、系爭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2年12月12日函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11月27日北市訴(愛)字第09230947400號函送被告處理之原告訴願書及補正訴願書中,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應為5,710元等情,請求被告更正該年度之地價稅稅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申請,審認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指查對更正之情形,惟系爭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1356900號函,卻以與本件「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得否查對更正」案無關之本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植為「判決」,該號裁定因非終局判決,故無既判力】、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該號判決理由二、1後段已表明「被告所屬中正分處89年4月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547400號函,係就原告主張地價高估,及請求退還其溢繳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455之2地號土地之75年至83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所為否准其請求之處分;台北市政府則針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申請退還71年至88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作成89年6月29日府訴字第8903580201號訴願決定。
前開訴願決定,超出系爭函復否准退還75年至83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而為訴外決定部分,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訴訟應以被告所屬中正分處89年4月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547400號函,就系爭土地之75年至83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所為之否准處分為標的」,故該號判決亦無涉及本件「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得否查對更正」案,此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即本院上開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之上訴審判決】,作為被告「課徵」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並無不合之理由,仍未就原告請求「查對更正」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之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按課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正稅額,要係二事。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查對更正稅額,則被告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僅以與本件「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得否查對更正」案無關之上開裁定、判決,處理原告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參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原告雖非以此理由加以指摘,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已如前述,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四、本案尚待被告依原告所請「查對更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88年地價稅」之申請案件,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更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為新台幣5,710元」部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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