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2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府訴字第0940290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31、332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及33.25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號3樓),原經被告大同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其地上房屋自84年2月起設有 曾淇水 律師事務所,被告乃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審核認定系爭33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0.84平方公尺及332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55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民國93年8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90285000號函發單補徵原告自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以下同)2,815元,合計為14,0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決定無非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有律師事務所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原告所有,且設有戶籍,完全與上開規定相符,益以所謂設有配偶之律師事務所,惟既非出租,亦非營業,何能違法以非自用課徵?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地價稅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自84年2月起登記設有曾淇水律師事務
所,此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律師公會93年10月27日93北律文字第1206號函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系爭土地供律師事務所使用部分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答辯機關所屬大同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之規定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2.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9年3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座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五、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座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按房屋使用情形核定部分面積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發函補徵88年至92年間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設有律師事務所,既非出租亦非營業,何能以
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查「土地稅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人民享有低稅率之基本生活所需自用住宅用地並無使從事一般交易用之房屋亦得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理由,以防止此項優惠措施之濫用,而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不同。是故以營業稅法上『營業』之範圍、所得稅法『營利事業』之定義解釋與土地稅法第9條『營業』之概念既無法律上依據,亦乏立法目的解釋上之關聯,難謂合理…。」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已論述甚明。該址既登記為律師事務所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供律師事務所使用部分自與「住宅使用」之情形有別,則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31、332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及33.25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號3樓),原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其地上房屋自84年2月起設有曾淇水律師事務所,被告乃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審核認定系爭33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0.84平方公尺及332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55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93年8月4日發單補徵原告自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每年2,815元,合計為14,075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31、332地號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及33.25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號3樓),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自84年2月起登記設有曾淇水律師事務所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律師公會93年10月27日93北律文字第1206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㈡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立法目的乃在保障人民享有低稅率之基本生活所需自用住宅用地,因此從事一般交易用之房屋不得享有自用住宅優惠之稅率,以防止此項優惠措施之濫用。此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不同,尚難以營業稅法上「營業」之範圍、所得稅法「營利事業」之定義來解釋土地稅法第9條「營業」之概念。是以本件系爭房屋有部分供律師事務所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地價稅自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主張設有配偶之律師事務所,既非出租,亦非營利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另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若有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原告最為知悉;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系爭土地上房屋有營業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從而,被告依其實際使用情形補徵原告自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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