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將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為「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現為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少校作戰官,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退伍。因乙○○在服役期間,其上級即陸軍後勤司令部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八四)諧行字第○○五○號令轉陸軍總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三)烘焙字第一七九九六號令頒之「陸軍官兵職業技能訓練實施作業規定」,另陸軍後勤司令部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以(八四)諧行字第○○五二號令頒「本部官兵職業技能訓練實施作業補充規定」。依其規定,少校以下軍官如法定役期在十年以上者,得於退伍前六個月,依其意願聲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乙○○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寫報告,簽請核准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中區 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為中區職訓中心)之「電腦數控機械班」(即電腦數值控制機械班)職業技能訓練(但未書寫開訓日期)。嗣因「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處長 張新麟 少將不知乙○○不得參加後述之「電腦數控機械班」,乃依據該處人事官詹勤之所簽擬之意見,核准將乙○○之聲請資料,送呈上級單位核批。詎乙○○與詹勤之二人,均知乙○○所欲參加之「電腦數控機械班」,其開訓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訓練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距乙○○之退伍日期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超過六個月之期間,依據陸軍後勤司令部與陸軍總部上開令頒之規定,乙○○應不得參與上開「電腦數控機械班」之職業技能訓練,乙○○與詹勤之二人為圖使乙○○均能順利參與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訓之「電腦數控機械班」之職業技能訓練,竟基於共同在詹勤之公務上所製作之「資審表」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及盜蓋公印文、變造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有概括之犯意,推由詹勤之(未經起訴)在經辦上開簽請核准乙○○參加職業技能訓練之呈文時(依照規定,應將一份呈文送給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再由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轉呈陸軍後勤司令部核示,另一份呈文副本則發給「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政室控管),在詹勤之呈報給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現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保修署)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四)橋行字第○三二八號呈文附件「資審表」上,向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呈報乙○○係欲參加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電腦操作班,另亦在上開呈文附件之「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即意願調查表)上,亦記載乙○○之受訓第一志願為上開電腦操作班(第二志願為程式設計班),但同時,詹勤之則又另外製作乙○○係欲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電腦數控機械班」之「資審表」一紙,且在此公務上所製作之「資審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內,為「符合報訓資格」之不實登載,並以不詳方式呈報其人事主管、及處長張新麟核判之後,詹勤之又另製作乙○○之受訓第一志願為上開「電腦數控機械班」(第二志願為上開電腦操作班)之「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二件,後即推由詹勤之將上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呈文,連同乙○○欲參加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電腦操作班之「資審表」、及記載乙○○受訓第一志願為電腦操作班之「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以及乙○○所書寫之報告書與切結書各一份,於前開日期發文呈報給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核批,同時卻將發文給「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政室之呈文附本,訂上乙○○係欲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電腦數控機械班」之上開不實「資審表」、及「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各一件,而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又詹勤之並又另外繕打上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未於「受文者」欄記載受文者之呈文副本(但於「副本」收受欄,有擅打「中區職訓中心」)一件,並將記載乙○○受訓第一志願為「電腦數控機械班」之不實「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一件作為附件,再由乙○○在此呈文之「受文者」欄內,填寫「中區職訓中心」六字,且以上開「副本」收受欄繕打「中區職訓中心」之不實記載,利用不知情之監印人員蓋用「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關防公印文,而盜用上開公印文共同變造上開公文書完成之後,即推由乙○○延承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持上開變造之呈文及附件,逕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設於台中市○○區○路○○○號)報考「電腦數控機械班」,且於同年三月十日甄試,後並被錄取。乙○○與詹勤之上開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核批乙○○參加職業技能訓練之正確性。其等二人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公文核發、及核辦乙○○離職手續之正確性。
二、乙○○於接獲「中區職訓中心」之錄取通知後,即違反超出屆退六個月前不得參加職訓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辦理離職而參加職訓,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完成職訓。俟乙○○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退伍已無軍人身分後,始為陸軍後勤司令部發覺上情。
三、案經陸軍後勤司令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之退伍日期確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亦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持「受文者」欄內填寫「中區職訓中心」六字之上開呈文,以及記載伊之受訓第一志願為「電腦數控機械班」之「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向「中區職訓中心」報考上開「電腦數控機械班」,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甄試,有被錄取,伊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辦理離職而參加職業技能訓,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完成訓練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呈文「受文者」欄內之「中區職訓中心」六字,並非伊所填寫,伊在簽寫報告時,即載明欲參加報考者,為「電腦數控機械班」,上開報告除經人事官詹勤之簽寫「奉核可後辦理吳員職訓,退除作業呈署彙辦」之意見外,並經處長張新麟核准,伊自不可能再變造公文,且伊經甄試錄取之後,辦理離職手續,均經各主管部門承辦人員與主管簽章,嗣亦獲處長批示,均無人異議,且如 廖國憲 、 賴奇左 等同班受訓學員,亦均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退伍,其等亦能同時參加上開「電腦數控機械班」之職業技能訓練,伊為作戰官,又非主管人事人員,並不知陸軍後勤司令部與陸軍總部上開令頒之規定,顯然不知不得參與上開「電腦數控機械班」職業技能訓練之情事,亦不可能有參與變造上開公文之動機,伊所持以報考之上開呈文與附件,均係人事官詹勤之所交付,如有變造,亦應係詹勤之個人所為,考其用心,可能與詹勤之身為人事官,曾經利用其主管人事之機會,私心自用,為親自參加荐訓而排除伊受訓之機會,惟恐遭伊舉發有關,伊實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持向「中區職訓中心」報名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四)橋行第○三二八號呈文,其附件之「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即意願調查表),及詹勤之發給該處行政室續辦之上開呈文副本與「資審表」、「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即意願調查表)等附件,核與「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層報給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四)橋行字第○三二八號呈文所附之「資審表」、及「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即意願調查表),其記載內容不同,其中,被告持向「中區職訓中心」行使、及由「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發給該處行政室之「資審表」、及「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即意願調查表),均係記載被告欲(或第一志願)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電腦數控機械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一、三二頁,及本院前審卷宗第四四、四六頁);另「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層報給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之「資審表」、及「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即意願調查表),則係記載被告欲(或第一志願)參加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電腦操作班(見陸軍後勤司令部卷宗第二、三頁,及本院前審卷宗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又「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上開呈文原稿,其受文者並無「中區職訓中心」六字(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二二二頁),以上有上開呈文與附件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向中區職訓中心持以行使之上開呈文與附件,及詹勤之發給「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政室之上開公文副本之附件,係遭變造之呈文與附件,應無可疑。又在受文者為「中區職訓中心」之上開呈文副本上,「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關防,雖因印文受印泥影響,部分欠明,且蓋印時間較遠,均無法鑑定與該勤務處在本院提出之關防印文樣本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二宗第三十三頁)。惟證人即該勤務處代處長 施新生 ,已是認上開交付「中區職訓中心」之呈文副本上之關防應係真正,且認該關防平時乃鎖在辦公室之抽屜內,由專人保管,應無遭盗蓋之可能(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一宗第一四○頁反面)。另證人詹勤之在本院前審亦結稱:該關防係由文件室控管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反面)。參以證人詹勤之在原審法院經質以:「是否知道如何會有這不正確之公文?」時,先則答稱:「我不知道」,再經質以:「有無查過為何有這二份不正確之公文?」時,亦不諱言:「我查過,發文都是正確的。至於為何有這二份不正確公文,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五○頁反面),而本件上開勤務處致其行政室之同一公文副本所附之意願調查表上,確亦記明被告係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之電腦數控班乙節,亦有該副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可見上開致「中區職訓中心」之系爭副本上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關防乃屬真正,係被盜蓋無疑。再「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呈報給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之「資審表」,及發給該處行政室之「資審表」,其內容有前開不同,但承辦人詹勤之均送由其人事主管、及處長核章,其中,發給該處行政室之「資審表」上,記載被告欲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電腦數控機械班」,本不符合報訓資格,詎詹勤之卻在其「綜合審查意見欄」內,記載「符合報訓資格」六字,此顯係不實之登載甚明。
(二)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共同變造上開公文書之情事,亦否認知悉變造之情,並辯稱此均係詹勤之個人所為。惟欲提前離營參加上開「電腦數控機械班」者係被告,而以前開方式讓被告參加上開「電腦數控機械班」,除有變造公文書之刑責之外,讓被告得以提前離營之罪責亦非輕微。被告自承與詹勤之僅為同事,若謂詹勤之未與被告謀議,即因被告所辯私心自用前往受訓之事,而甘冒上開罪責,並以前開方式讓被告參加上開「電腦數控機械班」,於理豈謂可通。兼以上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四)橋行第○三二八號之公文僅為呈文,其行文之目的係在呈請上級單位核示,核准與否尚未可知,被告當時身為少校作戰官,對此公文之性質,及當時上開呈文尚未經過上級單位核示,顯難推稱不知。又被告所服役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文予「中區職訓中心」之公文流程,應先由「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發呈文予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再由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審核之後,呈送陸軍後勤司令部核批,俟陸軍後勤司令部核准之後,即發文給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及「中區職訓中心」(本案陸軍後勤司令部於接到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呈文後,亦確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四)諧行字第○三五六號函文,荐送被告參加電腦操作班之職訓意願調查表,予「中區職訓中心」),另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收文之後,再轉文給「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上情亦據證人詹勤之證述甚明,被告對其尚未接獲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核轉之公文,亦無推稱不知此事之可能。詎被告仍將上開未經上級單位核示之呈文,持向「中區職訓中心」行使報考「電腦數控機械班」,若謂被告非與詹勤之有共犯本案前開犯行之謀議,顯難令人採信。再被告之預定退伍日期係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而依據卷附之陸軍總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三)烘焙字第一七九九六號令頒之「陸軍官兵職業技能訓練實施作業規定」、及陸軍後勤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八四)諧行字第五二號令頒之「本部官兵職業技能訓練實施作業補充規定」,被告均不得於退伍前六個月以前離營參加職業技能訓練。上開公文之文義甚明,殊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既欲在退伍之前離營參加職業技能訓練,顯不可能未探知此情。且被告亦曾於八十四年初報名職訓前,即以口頭向上級單位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承辦人員 劉自翔 詢問有關屆退超過半年是否可以參加職訓事宜,被告復曾於報名前向陸軍後勤司令部承辦人員 魏天賜 詢問同一職訓事宜,均經劉自翔及魏天賜明確回答依規定不可能等情,業經劉自翔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報名參加職訓甄試之前,即已明知依照上開令頒規定,其不得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訓之「電腦數控機械班」,被告為能順利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訓之「電腦數控機械班」,自有變造上開呈文及附件公文書之動機,亦無疑義。復經本院向被告所任職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調取被告之平常書寫筆跡、及將詹勤之之平常書寫筆跡,以及其等二人之當庭書寫筆跡均送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已鑑認被告持向「中區職訓中心」行使之上開呈文,其中之受文者欄以手書寫之「中區職訓中心」六字,係被告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九八頁)可稽。嗣經被告辯稱其上開平常之筆跡資料中,關於「軍人婚姻調查報告表」之文字部份非其親寫,復經本院傳訊證人黃旭本查證屬實之後,經本院註明上情再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仍鑑認被告持向「中區職訓中心」行使之上開呈文,其中之受文者欄以手書寫之「中區職訓中心」六字,確係被告之筆跡(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五三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顯見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變造上開公文書,均係詹勤之個人所為,殊不足令人採信。
(三)又證人詹勤之於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罪,並辯稱此係被告個人所為,與其無關。惟上開呈文係由詹勤之經辦,此係證人詹勤之所是認之事實。又上開呈文之附件,其中之「資審表」、及「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即意願調查表),有前開內容不同之兩份,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其中,上開二份內容不同之資審表均有經過詹勤之蓋章送核(因此係詹勤之所承辦,故此二份資審表上「符合報訓資格」六字,顯係詹勤之所書寫),並層轉上級核章,此若非詹勤之所變造,何人能為。「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發給該處行政室續辦之上開呈文副本,其中不實之上開附件,顯非被告所可獨力變造。此亦應係經辦上開呈文之詹勤之始能變造,亦應無可疑。再參酌證人詹勤之於原審法院亦坦認此變造之呈文,有經發文,另受文者為「中區職訓中心」之上開呈文副本,其「副本」收受欄有繕打「中區職訓中心」六字,其目的應在利用不知情之監印人員憑此記載在此公文蓋用(即盜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關防公印文各情以觀,上開不實「資審表」、及「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即意願調查表)之變造,以及變造呈文上面公印文之盜蓋,應係證人詹勤之所為無疑。證人詹勤之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四)本案證人詹勤之送給「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政室控管之呈文附件,既經變造如上所述,則被告之離職報到、及處長張新麟所出具保證書上記載之被告離營日期,均依此而記載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事,自非可資為被告無本案犯意之證明。又本案被告在簽寫報告時,雖載明欲參加報考者,為「電腦數控機械班」,上開報告亦經人事官詹勤之簽寫「奉核可後辦理吳員職訓,退除作業呈署彙辦」之意見,並經處長張新麟核准。惟上開報告內容既未書寫開訓班次及日期,張新麟又已證稱不知被告不可參加上開「電腦數值控制機械班」受訓之事,且詹勤之與本案被告應有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其說明又有如前述,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陸軍後勤司令部核准被告參訓者,係電腦操作班,上開公文有經「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收受,詎在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時,「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各主管部門承辦人員與主管何以均予簽章,而無人異議,此是否係因詹勤之送給「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政室之呈文附件經過變造之故,或另有何弊情,固待軍事偵查單位查明,惟尚不得因此資為被告未犯本案之證明。又被告辯稱:廖國憲、賴奇左等人亦有相同受訓之事,縱屬實情(但詹勤之否認),此亦屬其等有無犯罪之問題,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犯本案之證據。被告執上開事由為辯,尚無可採信。
(五)本案被告推由詹勤之上開在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核批被告參加職業技能訓練之正確性。其等二人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公文核發、及核辦乙○○離職手續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與詹勤之盜用公印文(利用不知情之監印人員盜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關防公印文部分,為間接正犯)之行為,係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詹勤之共同變造公文書,及在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後,又持以行使,其等變造公文書及在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被嗣後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所吸吸,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詹勤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與詹勤之迭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詹勤之之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上開所犯,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判。因被告與詹勤之所共同變造之前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分別送交「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政室及「中區職訓中心」管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詹勤之為共犯,亦未審究被告與詹勤之共同對「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行政室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又將被告持向「中區職訓中心」行使之前開變造公文書與附件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本案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既為連續犯,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顯有不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而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本院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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