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龔照勝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於民國93年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有關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一案,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原告為行為時羅馬公司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3年9月1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3000414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羅馬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僅記載擬以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未列舉並說明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等事項,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規定,而應對其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律之適用,乃以正確的解釋為先決條件,因此,法律
之解釋乃法律適用之先前步驟及不可或缺之一環。次按,現代法治國家,因保障人民之白由與權利,因此,對於制裁性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尤重於嚴格之文義解釋方法,前揭嚴格解釋的要求,乃係因憲政主義下的憲法以人民基本權的保障為原則,允許國家對之加以限制則為例外之情形,對例外之解釋應從嚴以對,由上論證,足徵被告倘欲對原告論以原處分之處罰,被告必須先確定據以處罰之法令涵義,即正確解釋法令,才能作成具有特定法律效果之處置,蓋此殆為適用法令之正確程序。經查,羅馬公司並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說明事項,依據文義解釋,本件顯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所規範之範圍。再者,依據前揭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解釋方法原則之要求,本件更無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適用之可能,被告逕予適用,顯有違誤。
⒉本件關鍵點應在於,何以羅馬公司須事先將系爭說明事項
等資訊預先告知股東,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可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範意旨。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目的,係基於改選董事等事項關係股東權益重大,故須使股東預知相關資訊,以避免產生少數人操縱公司流弊之故。經查,羅馬公司既已於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載明「討論有關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股東事實上已獲知該次臨時股東會將進行該項議程。至於系爭說明事項既已載明於議事手冊內,羅馬公司並將議事手冊陳列於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索閱,同時函送前揭議事手冊予證券發展基金會,並將手冊內容電子檔上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股東自得獲取系爭說明事項相關資訊,自無發生少數人操縱公司之可能,已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之立法意旨。被告未審酌立法目的,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必要性原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價證券之私募,因排除原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權利,涉
及股東權益,為合理保障股東之權益,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6條之6爰明定有價證券之私募應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並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說明相關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準此,羅馬公司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應依證交易法第46條之6各款規定,就私募特別股議案載明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等事項。羅馬公司9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議事內容僅記載「擬以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顯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6條之6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系爭說明事項未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6條之6第6項規定乙節,顯不足採。
⒉依據公司法第172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私募相關之價格訂定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等事項,以使股東於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即可獲知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訊息,確保其股東權益。羅馬公司雖表示於會議手冊之討論事項詳載上開說明事項,並將議事手冊上傳至網站及於開會前10日備妥議事手冊陳列於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索閱,惟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不符。羅馬公司於開會通知之股東會召集事由僅載明:「擬以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而未列舉並說明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等事項,係屬不爭之事實,顯已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被告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甲○○即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核無理由。
理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依第1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2、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3、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
二、本件羅馬公司於93年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一案,惟於當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召集事由僅記載擬以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未列舉並說明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等事項,有該公司9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羅馬公司並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說明事項,依據文義解釋,本件顯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所規範之範圍。依據前揭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解釋方法原則之要求,本件更無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適用之可能。且羅馬公司既已於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載明「討論有關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股東事實上已獲知該次臨時股東會將進行該項議程。至於系爭說明事項既已載明於議事手冊內,羅馬公司並將議事手冊陳列於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索閱,同時函送前揭議事手冊予證券發展基金會,並將手冊內容電子檔上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股東自得獲取系爭說明事項相關資訊,自無發生少數人操縱公司之可能,已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之立法意旨等等。
三、經查,本件羅馬公司於93年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私募方式發行特別股一案,屬於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自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所規範範圍,應依同條第6項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原告主張本件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所規範之範圍,無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適用之可能一節,核非可採。又有價證券之私募,因排除原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權利,涉及股東權益,故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並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說明相關事項,俾股東能於開會前知悉私募相關事項,以確保權益。本件原告主張羅馬公司已於開會前10日備妥議事手冊陳列於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索閱,同時將上開相關事項上傳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等等,僅屬公開性質,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說明相關事項,俾股東能於開會前知悉私募相關事項,羅馬公司上開公開方式對股東權益之保障並不完全,不能認已踐行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上述公開方式,已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之立法意旨部分,亦非可採。
四、從而羅馬公司既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原告為行為時羅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據此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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