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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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1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府訴字第0931524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92年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補助實施
計畫)第肆之二僅指出申請應備之文件,並無期限規定,而第肆之二之(二)規定每3個月為一申請單位(申請有效期限以最近3個月內有效),是原告申請核發92年4月、5月及6月之療育補助費用,即為一申請單位,無從分割。
準此,自6月即系爭收據開立月份之次月起推算,原告至9月份申請,並未逾期。而92年度之輔助費實施計畫,則用語不清,易使民眾有不同的解讀,因此被告於93年度之新規定中乃加入舉例說明。且被告亦不可以原告並非首次申請,而逕推斷原告對申請期限應有相當瞭解,而將其規定不清之責推由原告負擔云云。
㈡提出被告92年度及93年度補助實施計畫、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92年4月及5月之早期療育輔助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2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92年4月至6月兒童療育補
助費,原告所附臺北市城中發展中心學費收據正本2張(1張為4月及5月學費收據、另一張為6月份學費收據),其中4月及5月共計2個月份已超過3個月內申請有效期限。原告如須申請4月份補助,最遲應於7月底前提出申請,而原告已於6月10日取得4、5月收據,7月9日也已取得6月份收據,卻延至9月23日才提出申請,致使申請逾期。有關原告訴稱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以3個月為一申請單位,應具有不可分割之概念部分,被告自86年度開始辦理療育補助計畫,並以單月為申請方式,後經家長反應每月均需填寫領據及申請表,造成負擔及不便,經被告通盤檢討後,自90年起更改為以3個月為申請單位,但仍以兒童實際接受療育服務月份起算之3個月內為有效期限。
㈡原告並非首次提出申請,原告曾於92年4月提出2月及3月
療育補助費之申請,因此並非對申請規定不了解,被告亦於補助計畫申請應備文件及申請表上明確表示應檢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據正本或療育訓練紀錄單正本或醫療單位就醫紀錄單正本或影本(影本須加蓋治療師職章),目的是讓被告可查核兒童接受療育訓練或就診時間,作為補助依據。而且相關表格如有更動,被告均會函知相關醫療院所、機構、政府單位,且被告駁回理由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因為被告將單據擴張解釋為收據,而是申請補助月份已超過3個月有效期限規定。
㈢由於療育補助費係申請制,對於曾申請過之個案,被告無
從得知申請者究竟是真的瞭解申請的有效期限或僅是碰巧申請,但為了避免家長申請逾期,被告曾函請相關單位張貼及轉知有需要的家長;又與原告在同一機構接受療育服務之個案,並無逾期申請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基於減輕民眾諮詢及公文補件往返的行政負擔所為之輔助措施,亦有相關表列可參。
㈣被告為促使發展遲緩兒童獲得適切的早期療育服務,自85
年10月成立台北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積極協助本市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銜接相關之服務,另為減輕家庭療育的經濟負擔,維持家庭功能,並期待透過早期的介入降低或減輕兒童發展遲緩的狀況,進而使其獲得正常成長的機會,自86年度創先辦理補助實施計畫。
從而,被告依規定函核定補助原告6月份療育費5,200元,而4月及5月部分因逾有效期限申請而不予補助,應無不合等語。
㈤提出被告92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92
年9月29日北市社三字第09240365400號函、92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242712601號函、原告申請92年4至6月療育補助資料之申請表及收據、原告申請92年2至3月療育補助資料之申請表、92年1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00000000000至02號函、92年9月5日北市社三字第09239659900號函、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3年度補助實施計畫及相關表格範例及歷年(86年至91年度)補助實施計畫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一、兒童福利機構之籌辦事項。二、兒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務之策劃、推行事項。三、兒童心理衛生之推行事項。四、特殊兒童輔導與身心障礙兒童重建之計畫及實施事項。五、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六、兒童保護之執行事項。七、有關寄養家庭標準之訂定、審查及其有關之監督、輔導等事項。八、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九、兒童社會服務個案集中管理事項。十、兒童狀況之調查、統計、分析及其指導事項。十一、勸導並協助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事項。
十二、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之訂定事項。十三、兒童福利機構之檢查及監督事項。十四、其他之兒童福利事項;縣(市)政府,應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措施:二、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及第13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壹、依據:兒童福利法第13條。
肆、計畫內容:二、申請文件(一)⒉檢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據正本、療育訓練紀錄單正本或醫療單位就醫紀錄單正本或影本(影本須加蓋治療師職章)…(二)每3個月為一申請單位(申請有效期限以最近3個月內有效),並檢附相關療育訓練證明文件…逾期申請者不予補助,行為時補助實施計畫第壹、肆之二之(一)、(二)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補助實施計畫第肆之二之(二)規定每3個月為一申請單位,無從分割,因此自6月即系爭收據開立月份之次月起推算,原告至9月份申請,並未逾期;又該輔助費實施計畫,用語不清,易使民眾有不同的解讀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係以兒童實際接受療育服務月份起算之3個月內為有效期限,且為避免家長申請逾期,被告曾函請相關單位張貼及轉知有需要的家長等語。經查,原告於92年9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該年度4月至6月份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有原告所提之補助申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自原告接受療育訓練月份(92年4月及5月)之次月起算至申請月份(92年9月),已逾3個月,故原告主張並未逾期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補助實施計畫用語不清部分,按原告若對法律文字有疑義,應可隨時諮詢被告之相關人員,且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之二之(二)已於括弧內清楚載明略以,「申請有效期限以最近3個月內有效」,是以原告尚非可據此將逾期之情歸責於被告,故其主張該補助實施計畫用語不清云云,亦不可採。
五、又查,臺北市政府城中發展中心係於92年6月10日開立原告接受92年4月及5月療育訓練費用之收據,及於7月9日開立6月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等收據附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並非不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惟其遲至92年9月始提出申請,致其4月及5月之申請部分逾期,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其主張每3個月為一不可分割之申請單位云云,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4月及5月之學費收據已逾行為時補助實施計畫所訂之3個月期限為由,不予核發該年度4月及5月份之系爭補助費,而僅核發6月之補助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付92年4月及5月之早期療育輔助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二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