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331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 張新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職法字第093003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於89年6月30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容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8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所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此外,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經查亦有不實,爰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並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起訴狀雖僅記載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其起訴內容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均有不服之表示,其起訴聲明之真意應包括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茲據此記載)。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以不實證明冒領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項,而應予以追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
心美容班,涉嫌以不實之結訓證明向被告詐領訓練補助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即對本案各地附設職訓中心受理訴外人 陳蓉珍 等199人,以涉嫌持虛偽不實之結訓證明申領訓練費用補助款,分別撤銷撥付訓練費用補助款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並限期繳回。⒉本案係新竹職訓中心美容班接受被告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原告為學得一技之長,增加謀生能力,參加該美容班之訓練,也認真及專心學習,除到該訓練中心訓練外,也到相關工作場所,學校親身學習,無非是要取得執照。行政作業全由該美容班處理,所指結訓證明書書表不實等由,原告可能有用印或簽字,但上課簽到退,領材料及講義等簽名,僅為上課、受訓之一般程序,所謂證明書表不實也應歸責於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容班。補助款雖匯入原告帳戶,即由新竹職訓美容班接收,原告無利得,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匯入原告所有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共5萬1千元整,在當天即由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容班人員陪同下,前往竹東郵局提領後,交付給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容班人員,當時也並未簽下任何收條字據。原告僅享受到政府輔導就業的美意,可以說不用花費接受訓練。
⒊由於該訓練課程距今已4年之久,除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以證人身份協助調查該案外,原告記憶退步對受訓之時程已記不清楚,今受委託訓練單位,涉嫌持虛偽不實之結訓證明申領訓練費用補助之嫌疑,補助款已由該單位領走,被告卻要由受訓學員繳回補助款,委實不合情理。按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尚不論系爭訓練單位是否虛偽不實,原告僅係上課學員之一,不該當為行為之當事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持用本項職業訓練券者,先行繳交訓練費用,並於結
訓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職業訓練券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本項訓練費用補助。」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陸點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要點第拾點第1款「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溢領者,除予追繳外,4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費用補助,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⒉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4月6日職公字
第0930016063號函示:「有關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各地附設職訓中心受理陳蓉珍等199人參加職業訓練,因渠等涉嫌持虛偽不實之結訓證明申領訓練費用補助款,請按渠等所屬服務轄區分別撤銷撥付訓練費用補助款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並限期繳回。」並以原處分函請繳回職訓補助費5萬1千元在案。
⒊經查,原告於92年12月13日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調查信函中表示:「89年夏天起受訓3個月,89年12月29日撥匯5萬1千元被補習班人員領走…」,與其所檢附之職業訓練券費用的申請表及其檢附附件結業證書、結訓證明書內載明之時程及總時數(89年6月30日至89年12月21日,計5個月又22天,受訓時數500小時)均不相符,顯有虛偽不實之行為。且原告取得之結訓證明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為不諱,並有起訴書附卷可稽,既經檢調機關認定為不諱,原告稱年歲日增,記憶退步對受訓時程已記不清楚,補助款已由該單位領走,被告卻要由受訓學員繳回補助款,委實不合理,惟並無明確事證,是仍宜以檢調機關認定事實為準,故被告依規定予以追繳前揭職訓補助費,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乙○○,嗣於93年12月16日變更為張新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訂頒之行為時「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參點規定:「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職業訓練券:1、申請對象:…(2)職業工會勞保被保險人失業者。…」第陸點規定:「1、凡符合本要點資格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可逕洽各地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檢具各項文件,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3、持用本項職業訓練券者,先行繳交訓練費用,並於結訓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職業訓練券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本項訓練費用補助。」第拾點規定:「1、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溢領者,除予追繳外,4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補助,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三、本件原告以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身分,於89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並於89年12月21日檢具原核發之職業訓練券、結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補助費用。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5萬1千元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申請表、被告職業訓練券就業諮詢暨職業適性評量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結業證書、結訓證明書、郵局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但查,依卷附原告於92年12月1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所提之聲明書中自陳:「經報名後於該年夏天起,在新竹市超越補習班展開為期約3個月的訓練」「89年12月29日北區就業服務單位撥匯5萬1千元進入本人帳戶內,本人遂交付存摺及本人之印章,5萬1千元全數被補習班人員領走」。惟參照原告於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欄填具「訓練期間自89年6月30日至89年12月21日計6個月(總訓練時數共500小時)」,並檢附結訓證明書亦記載課程訓練自89年6月30日起至89年12月21日止等情事,原告上開聲明書所陳與其申請訓練費用申請表及證明書所載日期顯不相符,原告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訓練補助費用已由受委託訓練單位領走等等。但查,上開5萬1千元補助款係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既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責返還。至原告是否有將5萬1千元補助款另同意他人自其帳戶領取,係屬原告與他人另一法律關係,並不能以此主張其得免除上述返還之責任。又本件係原告以不實證明申請領取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依前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規定,應追繳已領取訓練補助費之問題,與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涉,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從而被告以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所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經查亦有不實,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規定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並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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