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563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73、399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5號1樓),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且有出租情事,不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3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90240800號函通知原告,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台幣)(下同)84,9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房屋2間,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街○○
巷○○弄○號6樓,15年來均以1戶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1戶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5年前自系爭土地處遷離至義理街居住,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即出租他人,每年均有申報租賃所得稅。又義理街處同時亦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及更改地目作業,致使之後1戶依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1戶依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告始終認為一切合法。
⒉被告要求補稅,只憑有利一方之論述,並未顧及人民之權
益,如果原告2間房子均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自應補稅,然而原告於房屋出租時,亦據實申報房屋租賃所得,如果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沒有疏忽,即時更正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無今日補稅之問題。
⒊被告稱原告義理街之房屋歸另一案,惟此本屬同一件事。
就是因為當時系爭土地上房屋租賃時,被告承辦人員未將自用住宅用地改為一般用地,致使原告義理街房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時不准。被告可依法補徵5年之稅金,那人民之權益如何保障?被告承辦人員失職,影響原告之權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且有出租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地上建物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及租賃資料申報清單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早已出租他人使用,且自15年前即未有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法通知原告,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早已供出租使用,並依法申
報租賃所得稅,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當時就應依法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便可及時發現,將義理街之住處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15年前即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至今,且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欲以所有之其他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申請之協力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xx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三、本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士林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且有出租情事,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地上建物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及租賃資料申報清單附原處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早已出租他人使用,且自15年前即未有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是被告士林分處依法通知原告,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84,919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早已供出租使用,並依法申報租賃所得稅,被告承辦人未將系爭土地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原告義理街之住處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准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就義理街之住處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獲准(原告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未為此主張),是否有此事實已有疑問。即令屬實,查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申請以所有之其他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申請之協力義務,其未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因消滅,如因此而使原告另外所有之土地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屬其過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84,91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金釵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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