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其內彈匣)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六年及七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5日入監服刑,8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假釋送監合併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又廿四日,甫於8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於94年年初某時(94年
6月24日之前),在臺南市○○○路某處,自綽號「 阿彬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只)、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各一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平日並將之藏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對面鐵皮屋其所經營之青草茶店內。迄於95年6月24日凌晨,甲○○攜帶上開槍彈外出,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通緝中,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緝獲,當場在其所攜之黑色袋子內查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二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係仿BERETTA廠製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之子彈其中一顆試射,可擊發,且測得彈頭之發射後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96.06焦耳(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該把改造手槍及該顆子彈均具殺傷力。至於另一顆扣案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為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02896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01125號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收受系爭槍彈之後,即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之青草茶店內,復於本院值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陳述上開青草茶設址於永康中華二路,有上述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故被告為警查獲前,持有系爭具殺傷力槍彈之處所,即為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對面鐵皮屋」內。再被告係於95年6月24日為警查獲,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系爭槍彈乃查獲日「一年多以前」、或直言「94年初」開始持有,故被告開始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應為「94年6月24日前之94年初」,均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行為,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於8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94年6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逾五年,核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敘載被告本案犯行未構成累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對於社會安寧、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非輕,惟念其供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其內彈匣),為違禁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其中一顆無從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本非屬違禁物;另一顆子彈雖鑑定具有殺傷力,但已因試射擊發而非完整之子彈,亦不再具有殺傷力,已不復為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必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案因刑法修正而產生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見附件。
五、另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一度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故而審酌其有逃亡之事實而予羈押,嗣因被告之聲請而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從而為保全執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准予免除保證金而改以責付停止羈押乙節,自屬無從准許,然被告仍得於出具前述保證金之後停止羈押,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全文、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乃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原第55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惟修正條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論以想像競合犯者量定宣告刑時,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就刑罰範圍設有限制,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
,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該符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修
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刑之最輕刑度。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100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提高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即95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另廢止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
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關,不生有利或不利之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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