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呂理揚之前案紀錄為「呂理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起訴,並經本院89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憲兵司令部101年11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498號函暨附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0月17日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呂理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
101年11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498號函暨附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0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