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文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作為賭博場所,或由賭客自行至該處簽賭,或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賭客,由其擔任組頭,賭客則自行圈選二組或三組號碼,再以核對當期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參與賭博者每簽選一注,須繳交新台幣(下同)
80元之賭資,惟每注可下少於80元之金額,如下注25元而簽中2組號碼者,每支可向李文森領取1325元之彩金;如下注25元而簽中3組號碼者,每支可領取13,750元之彩金。於支付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李文森贏得。嗣於
102年2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李文森所有供簽賭用之臺灣大樂透簽單總表1張。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簽賭,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查本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即宜蘭縣○○鎮○○路○○巷○○號並非公共場所,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以接收賭客簽賭下注之方式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另向本院具狀自陳患有直腸癌,並提出殘障手冊1紙,顯示其患有輕度之重器障(腸)等情)、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貪圖簽賭之不法利益致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又稽之其前科紀錄係初次觸犯本罪,且尚無證據顯示其係以簽賭為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大樂透簽單總表1張,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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