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4
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憲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 温彩惠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外,見上開住宅鐵門之鐵條因不詳緣故遭到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手伸入該鐵門縫隙而踰越該鐵門後打開門鎖,再將未上鎖之木製大門打開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温彩惠所有放置於該住宅主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千元得手。嗣經温彩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該住宅主臥室櫥櫃之紙盒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吳東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2至3頁;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彩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4至7頁、第70至7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8至11頁)、板橋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12至1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
2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50張(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15至27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3、4千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