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田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游田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5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田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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