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黃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黃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黃文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復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黃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30日,而附表編號
2及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3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王黃文提起上訴,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以受刑人王黃文提起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則該罪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
5號判決,該罪之確定日期,則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宣判之民國100年4月20日,加計10日之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3日(本院管轄區域至臺灣高等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日)後之100年5月4日,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得抗告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偽造文書││││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7日至98│97年5月13日│97年10月30日│││年3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98年度偵緝字第18│101年度偵字第12││查││40號│40號│3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567│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實││號│295號│259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20日│101年8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4日│101年9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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