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淙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淙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淙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2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 周仁傑 所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於102年3月21日到案接受詢問,而游淙丞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淙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2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4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以:伊有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周仁傑等語,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惟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被告接受詢問,既在偵辦案外人周仁傑所涉毒品案件,顯見警方在被告接受詢問前即已掌握相關事證,尚非因被告供出案外人周仁傑後方始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針筒1支,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得上訴(10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