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翟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翟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翟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前,見 游美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騎走做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二、劉翟驊於102年4月3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復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對劉翟驊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7毫克,且經警對劉翟驊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劉翟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劉翟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線段劃出同心圓外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警方並當場以電腦查詢得知劉翟驊所駕駛之LEJ-851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贓車。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劉翟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曾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警員 吳學仁莊瀧輝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60630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28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2月6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更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6年度羅交簡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16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57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均坦承犯行,被竊之機車及鑰匙及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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