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吳正新 被告 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號住處,因龍潭社區守望相助隊擺放之貨櫃屋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遂提起手中之柺杖猛敲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小腿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傷害之侵權行為,身心及精神均深受影響,夜間難以入寢,精神上並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10月17日當日回到家中時,原告責備伊為何因為貨櫃屋擺設之問題而去罵廟方主委,原告對伊大小聲,當時伊剛從醫院出院回來,體重僅約30幾公斤,實無能力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毆打伊,原告之妻子並搶了伊手上之柺杖毆打伊。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兩造之母親 吳謝金英 半夜醒來發現伊受傷,從原告妻子手中搶回伊之柺杖後,用柺杖教訓了原告及其妻子,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吳謝金英所為,非伊所為。原告會請求伊賠償127萬元,係因為伊在另案起訴原告傷害而請求賠償12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用柺杖擊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小腿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而至醫院急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及急診就醫照片10張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出院後體重僅約30幾公斤,並無能力傷害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兩造之母親吳謝金英所為云云。然查,兩造之母親吳謝金英,原告陳稱為90多歲,被告則陳稱為86歲,吳謝金英之年紀將近90歲左右,應可認定,依客觀情形而言,吳謝金英之體能已因年老而衰退,能否持柺杖而教訓原告並致傷,已屬可疑,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謝金英,吳謝金英亦未到庭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又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吳正益 於本院證述:我沒有目睹經過情形,我不在場。我沒有跟我母親同住一起。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打架,被告亂講,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被告打,要我來看一下,我記得是半夜的時候到現場查看,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另外一個弟弟 吳正建 在場,他應該也是事後才到。我到現場,看到原告有傷痕,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證人吳正益雖證述其並未目睹事發之經過情形,然其證詞亦提及事發當日接獲原告來電時,原告當時係表明遭到被告毆打之情事,足認原告並非事後因另案被告起訴原告之後始行主張遭到被告傷害之事實。況造成原告受傷之柺杖,係被告所用之物,事發當日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於衝突中持自己之柺杖毆打原告,顯較兩造之母親吳謝金英事後從原告之妻子手中奪回柺杖並毆打原告及其妻子乙節,更屬可能,是被告辯稱伊未擊傷原告,而係兩造之母親所為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伊遭原告及其妻子毆打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另案審理之事實,不影響本件之勝敗,附此敘明。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為水土師傅,如有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至4萬元,工作狀況不佳時,月收入平均約1至2萬元,
100、101年度於國內所得分別為22萬、40萬元,名下有汽車
0輛;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過工地綁鋼筋之工作,目前無業,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津貼3,500元,100、101年度於國內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參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按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即271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其餘98%即13,302元,則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