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 蔡振坤 被告 古于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80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參照)。且當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訴訟標的不在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列,否則其訴即難謂為合法。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 邱睿鋒 係富耀康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耀康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年底開始,雇用前因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而遭判刑之 黎章麒 擔任富耀康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對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富耀康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黎章麒之傳授,知悉可透過太陽神網站購買未上市股票後轉售圖利,上開二人即於96年11月間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延平分公司設立據點,由黎章麒負責新進人員之培訓,並僱用被告古于忻在延平分公司擔任富耀康公司之業務員。原告於97年間接獲自稱為富耀康公司業務員之被告古于忻來電,向原告推介訴外人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宣公司)之股票,其稱均宣公司股票已在興櫃申請中,預計97年9月興櫃上市,並提出均宣公司內部業務及財務等相關資料,指該公司極具潛力,以其獲利試算出均宣公司股價定為新臺幣(下同)59元,原告因此誤信該股票為即將上櫃之股票,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間,共購入25張均宣公司股票,總計交付147萬5,000元。㈡本件經調查審理後,原告始知當初所獲知之資訊,係因邱睿鋒、黎章麒私自製作不實文書,致原告因該等錯誤資訊,誤信黎章麒、被告古于忻謊言,被告古于忻所為,已犯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古于忻返還上開款項;再被告古于忻以不實資訊向原告謊稱均宣公司股票具有每股59元之價值,並稱均宣公司即將上櫃,待上櫃後即可於流通市場取回成本,故意不告知均宣公司股票實則價值甚低之事實,而該等股票價值減少程度甚為重要,被告古于忻依法應負擔保之責任,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古于忻返還該股票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另案被告富耀康公司、邱睿鋒、黎章麒連帶給付原告147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古于忻被訴詐欺等事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93、17637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被告古于忻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未經許可從事證券業務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邱睿鋒、黎章麒分別為富耀康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其等2人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僱用被告古于忻在延平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被告古于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對外從事股票之銷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而判處被告古于忻「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古于忻經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四、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該等規定者,同法第175條定有處以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古于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同法第
44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是原告並非被告古于忻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尚不得就被告古于忻此部分犯罪行為主張受有損害,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古于忻賠償損害;至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古于忻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既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未因詐欺罪行受刑事有罪判決,則原告以被告古于忻犯詐欺罪,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古于忻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相合,原告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洵屬無據。末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5
4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于忻返還股票價款,因此部分非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業如前述,應認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主張關於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