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西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耀西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清水溪床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X座標:314994;Y座標:0000000)徒手拿取河床內之紅檜木1支、松類木1支(材積合計約0.06立方公尺、山價各為新臺幣698、25元、共計新臺幣723元),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載運搬離現場,為搬運而使用車輛,載運過程適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巡視員 楊達仁 發現記下車號而通報警方處理。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宜蘭縣三星鄉福山寺附近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耀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巡視員楊達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9頁),且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理人 游伊玲 (原姓名江玲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詢卷第10-13頁)、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國有木案會勘紀錄、被害人領回被竊贓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扣案贓物及現場照片5幀(見警詢卷第16-2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被害樹種為紅檜1支、松類1支,材積合計0.06立方公尺、山價各為新臺幣698、25元、共計新臺幣723元)、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遭竊取漂流木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拿取紅檜木1支、松類木1支之地點雖在宜蘭縣大同鄉清水溪床上,惟該河床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X座標:314994;Y座標:0000000),依前揭說明,被告拿取紅檜木1支、松類木1支之地點既在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現場,而屬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自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曾因撿拾漂流木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28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9頁),本件復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任意拿取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考量其竊取方式係徒手拿取,再以車輛搬運載離之犯罪方式尚稱平和暨本件竊取之林木價值非鉅,且甫竊取後即遭警查獲尚未變賣,並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領回贓物,暨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竊取之紅檜木1支及松類木1支,山價各為新臺幣698、25元、總價共計新臺幣723元,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三倍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河床上之森林主產物,並非使用工具盜伐林木,而本件被害山價僅723元,價值不高,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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