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文龍被告陳家田
黃彥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文龍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家田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霖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鍾文龍、臺北綠繡眼俱樂部負責人陳家田、鳥類玩家黃彥霖均明知中國大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俗稱禽流感)國家,而大陸地區活體禽鳥,均屬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分別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陳家田、 徐嘉金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向 林宗正 (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業經原審通緝中),以每隻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詳之代價,訂購大陸地區禽鳥綠繡眼7隻、1隻,隨後由林宗正於大陸地區挑選,交予鍾文龍負責夾帶綠繡眼入境。鍾文龍即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號班機自大陸地區,以1個木盒裝1隻方式,將上述大陸地區禽鳥綠繡眼共8隻,以藏放於隨身行李袋內之方式輸入臺灣後,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高鐵青埔站附近某處,將上述綠繡眼7隻交予陳家田,再於同年月14日零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新潮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交付上述綠繡眼1隻予徐嘉金。
(二)陳家田於101年1月4日13時55分許,以電話向黃彥霖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訂購大陸地區禽鳥綠繡眼2隻,由黃彥霖於大陸地區挑選後,於同年月1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8號班機自大陸地區,將上述禽鳥裝於盒內藏放於紙袋中之方式輸入臺灣後,因黃彥霖認上述大陸地區綠繡眼得來不易,遂以其所有之臺灣地區綠繡眼2隻,冒充為大陸地區綠繡眼2隻,至陳家田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交予陳家田。另將其所夾帶輸入之上述大陸地區綠繡眼2隻交陳家田寄養在其住處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前往陳家田住處執行搜索,因鍾文龍所輸入之大陸地區綠繡眼7隻業已死亡,僅查獲黃彥霖所輸入之大陸地區綠繡眼2隻,並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檢驗後銷燬(所採檢體經檢測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呈陰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法院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得使用遠距訊問作業,訊問未到庭之刑事案件被告,但審判期日不在適用範圍,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訂有明文。被告鍾文龍前於103年2月17日具狀聲請遠距訊問審理,本院書記 官特 於103年2月19日先以電話告知所請於法不合,仍應依本院書面通知於103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審判期日如期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送達回證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9頁),被告鍾文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陳家田、黃彥霖、鍾文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年審訴字第8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頁、102年訴字第8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且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該等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家田、黃彥霖、鍾文龍對於上述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柳瑞泰盧剛益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綠繡眼俱樂部網頁列印資料、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1年10月9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緝獲陳家田自中國大陸私運綠繡眼16隻,所採檢體檢疫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為陰性反應)、101年9月19至21日至陳家田住處實施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責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收據、移送機關之案件移辦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陳家田、黃彥霖、鍾文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為禁止輸入,觀諸農委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所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甚明,又除經農委會列為禽流感之非疫區國家外,其餘國家或地區均屬疫區,而大陸非屬公告之非疫區,故屬疫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陳家田、黃彥霖、鍾文龍3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又被告鍾文龍、陳家田與原審法院通緝中之林宗正間,及被告鍾文龍與林宗正就事實一、(一)之相關部分,及被告陳家田與黃彥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鍾文龍所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其法律評價之犯罪行為次數,自應以擅自輸入之行為數來劃分,始能充分評價。故被告鍾文龍於本案即100年12月12日自大陸地區以搭機夾帶綠繡眼共8隻入境來台後,雖另於同年月27日再自大陸地區以搭機夾帶綠繡眼18隻、鵲鴝5隻、厚嘴葦鶯1隻、畫眉2隻等鳥類入境,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然與本案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論罪處罰,故本件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察,竟分別判處被告鍾文龍、陳家田、黃彥霖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均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被告鍾文龍上訴意旨指摘其一罪不二罰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鍾文龍、陳家田、黃彥霖3人擅自從疫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活體禽鳥圖利,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幸在被告陳家田住處搜索扣押活體禽鳥,經檢測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為陰性反應,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輸入禽鳥綠繡眼之數量多寡,與陳家田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黃彥霖大學畢業,家境小康,鍾文龍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到案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至4項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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