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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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偉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佑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哲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哲偉係以機車配送羊奶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清晨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少年賴0漢亦違規○○○區○○路○○○號前逕行穿越道路往同路對向之單號側道路前進,且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致發生撞擊,因而致賴0漢受有腰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受傷合併突出等傷害。許哲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0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哲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嘉南羊乳之羊乳配送專用袋,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賴0漢(下稱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出現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從伊右前方衝出來,速度也頗快,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才會導致事故發生,伊完全沒有過失;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並沒有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受傷合併突出等傷害;伊以前也做過貨運司機,但當時伊並不是在配送羊乳,機車上雖有羊乳配送專用袋,裡面也有羊乳,但那是公司送給伊自己喝的,所以伊並非執行業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案發後之100年9月22日清晨7時15分警詢時即供稱:
伊騎乘上開機車沿景安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告訴人從景安路164號前穿越馬路往單號側行走,伊見狀,就直接煞車,車身往左側偏倒地,伊人也倒地,告訴人也倒地;伊發現危險時大約距離告訴人2至10公尺,伊有採取煞車反應,肇事前伊的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伊機車上附掛有兩側羊乳,事發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等語;核與告訴人賴0漢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伊等到對向車道的汽車通過後,就往前行走,突然有一輛機車從左邊撞到伊的左側腰部,伊被撞飛後倒地,對方也摔車人車倒地等語相符(見他字第6268號卷第29、30頁、偵字第11273號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第1446號卷第4至10頁、第38、39頁)附卷可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腰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受傷合併突出等傷害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446號卷第11至14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其於距離告訴人2至10公尺之遠處,便已看到告訴人的出現,其係在看到告訴人之後,方採取煞車反應,當時車速僅約20至30公里等情,顯見被告之車速不快、在2至10公尺處即已看見告訴人,衡諸邏輯經驗法則,被告於車輛行進中自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兩旁有無行人出現而得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第1446號卷第4至10頁、第
38、39頁)附卷可證,而依被告之年紀、駕車經驗、智識程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2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6、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雖告訴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腰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
椎間盤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受傷合併突出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0漢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1他1446卷第11至14頁),堪認屬實。徵諸被告機車倒地之現場照片,其因附掛配送羊乳而有液體翻灑之痕跡,該痕跡拖曳頗長(見101他1446卷第6頁照片2張),加以被告自己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足背開放性傷口3乘以2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為憑(見100他6268卷第8、9頁),足徵肇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依邏輯經驗法則,告訴人之左側腰部遭被告機車碰撞,自有致傷之高度可能。而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晚間8時27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主訴為「急性中樞輕度疼痛(疼痛度<4),軟組織挫傷,血腫(頭部鈍傷),走路被機車撞。」等情,經診斷為「背挫傷」,診治醫師並於急診病歷上繪製告訴人受傷位置圖示,分別為:「頸部脖子兩側、左側腰部(後背)處」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證(101少調174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顯與其於警詢、偵訊迭次證稱:伊係左側腰部遭被告機車撞擊等情一致,堪信為真。至告訴人係當天晚上才去就醫乙節,告訴人陳稱:伊當天還要去上課,車禍發生後趕著去上學,所以沒有先就醫,當時腰部有點紅紅的、有點刺痛,等下課後,才由家人陪同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等語(見偵字第11273號卷第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與情理無違,是被告徒以告訴人為何不是車禍後立即去就醫,可見其傷勢與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基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少年賴0漢,致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暨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準此,被告既自承:伊是受雇於羊乳公司從事羊乳配送,肇事時機車兩側上附掛有羊乳配送專用袋,裡面也有羊乳等語,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即已該當從事駕駛業務之要件,至被告辯稱:伊是第一天上班,且當時伊並不是在執行配送羊乳之業務,車上的羊乳是公司送給伊自己喝的云云,並無礙其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之成立,是其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過失、告訴
人應該沒有受傷、伊不是在執行業務云云,均非可採,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第1446號卷第48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審判中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乃係防禦權之行使,仍得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在事實欄未予陳明,應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是去求職、面試,並非從事以機車配送羊奶之業務;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是不被容許之危險,告訴人侵犯被告之路權在先,破壞信賴利益原則,被告並無過失;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只有腰部有受傷,並沒有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受傷合併突出等傷害云云,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且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馬路而係肇事主因,被告乃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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