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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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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