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正彥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新法一罪一罰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案例,參照販賣毒品案件,分別判刑5個15年,合計75年,應執行18年;強盜案件分別判刑6個5年,計30年,應執行6年半;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之不同處,分別只差在上開判例之數罪均由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非如此,以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來看,該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計犯21個竊盜罪,其宣告刑合計11年11月,應執行刑僅3年,依比例計算,應執行刑約為宣告刑之四分之一;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6號之竊盜案件,行為人計犯59個竊盜罪,其宣告刑合計49年8月,應執行刑僅8年,相當於宣告刑六分之一而已。由上開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對比原法院就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顯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依比例原則重新裁量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年、
3年4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6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101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判決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
5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
6年2月以下)、內部性界限(所犯編號1至4罪,前經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2年8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法院就個別案件,或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不同考量,被告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3日│101年4月1日回│101年3月14日│101年6月13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2642號│偵字第1460號│偵字第3837號│字第1227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事││1531號│2149號│1966號│3136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24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定││1531號│2149號│1966號│547號││判├──┼────────┼────────┼────────┼────────┤│決│確定│101年9月17日│101年11月3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2月6日│││日期│││││├──┴──┼────────┴────────┴────────┴────────┤│備註│⑴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⑵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5││││├─────┼────────┼────────┼────────┼────────┤│罪名│兒少性交易││││├─────┼────────┼────────┼────────┼────────┤│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7194、2233││││││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事││612號│││││實├──┼────────┼────────┼────────┼────────┤│審│判決│102年11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定││612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7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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