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6、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徒手竊取 彭玟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鑰匙2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林祺彥涉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彭玟禎之指訴;⑵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 賴韋丞 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祺彥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幫朋友買完飲料,正要返回朋友租屋處,恰好經過該輛失竊自小客車停放處,即被警察抓,伊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彭玟禎於98年8月4日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玟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尋獲汽車基本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等(見偵字第18323號卷,第14至15頁、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害人之前揭指述僅足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遭竊,由其報警處理後,嗣已立據領回之事實,並未陳稱上開車輛為被告竊取;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係贓物,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二)又上揭車輛經警方實施勘查採證後,在左後車窗玻璃內側、右前車窗玻璃內側各採集到2枚指紋,並於後座腳踏板處扣得手套2只(現場編號1、2)、已飲用之水瓶1只,並對該水瓶之瓶口以棉棒採證;其中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可資比對指紋2枚,排除被害人指紋後,經比對結果,一枚與該局檔存 謝在家 指紋卡之右食指紋相符,另一枚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99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卷第17至29頁),未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另就扣得手套2只、瓶口棉棒與被告林祺彥唾液棉棒經送鑑驗後,上開手套2只並未檢出DNA-STR型別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而上開瓶口棉棒檢出1位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林祺彥之可能等情,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583卷第24至29頁、偵字第5978號卷第31至32頁),是依現有客觀科學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林祺彥曾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跡證。
(三)檢察官雖以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賴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據以作為被告有上開竊盜之依憑。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間為警於上開失竊車輛旁查獲,並自被告身上起出鑰匙2把,其中1把印有「GMT」字樣之鑰匙經警確認可發動上開失竊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賴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8323卷第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323卷第20頁),堪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持有可發動該失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惟依前揭現場勘察報告,上開失竊車輛之電門鎖業遭明顯破壞,則行竊者應係以自備工具輕微撬挖損壞電門鎖再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然警方既未在車內電門鎖附近等可啟動自用小客車以行竊之相關位置採得被告之指紋,業如前述,則本案即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即為破壞電門鎖鑰匙孔之人;況且,該車電門鎖既已遭破壞,則被告辯稱:查扣的鑰匙2把係用以開啟大門及套房房間,該失竊車輛之電子門鎖已被破壞,隨便鑰匙均可啟動該車等語,亦非無此可能性;據此,尚難僅憑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旁遭警查獲身上攜有可發動該失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逕認該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又上開小客車係00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98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距該小客車失竊時間已逾數日之久,遭查獲地點亦非小客車失竊地點,且綜觀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乏所據。
(四)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失竊的自用小客車是謝在家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會說是謝在家偷竊該自用小客車,是因為伊在100年至101年10月底在新竹監獄服刑期間,有從桃園監獄出監的朋友告訴伊本件竊盜案件,謝在家已經被判刑了,因此伊才會說是謝在家偷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0頁正反面);經查,證人謝在家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失竊的自用小客車不是伊偷的,當初會認罪只是因為車內查有伊的指紋,且開庭很煩,才會認罪,伊確實有搭乘過該車,但伊忘了是誰載伊的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38至40頁),惟查,上開車號車輛為警查獲經警方勘查採證,其中指紋一枚與該局檔存謝在家指紋卡之右食指紋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謝在家因此而為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電腦列印判決在卷可稽(見99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卷第34頁);且證人謝在家於100年5月30日原審曾證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伊偷的沒錯等語(見99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卷第38頁反面);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本件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竊取,此部分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卷二第44至47頁),應認證人謝在家於102年12月19日否認竊盜犯行尚難認為可採,是被告前揭辯解即非無據。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賴韋丞於民國98年10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有看到被告用手摸上開車輛左後車門等語,不得以未在上開車輛內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即認定被告未曾接觸或進入上開車輛;且經警方當時實地測試,扣案之2把不同鑰匙,僅1把可發動上開車輛,顯見原審所採因上開車輛電門鎖已被破壞,隨便鑰匙均可發動該車之見解恐有違誤。(2)被告先稱扣案鑰匙是朋友 葉斯勇 (音譯)所交付,且稱本案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朋友黃德元(音譯)所竊,後又改稱扣案鑰匙為謝在家所交付,而上開車輛亦為謝在家所竊云云,惟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上開辯解均遭證人謝在家所否認,實難認被告所辯堪可採信。(3)證人謝在家最後一次證述與先前有不一致部分,證人謝在家已於102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表明,其原想把本案擔下來,但因為被詰問到很多細節,其陳述都前後不一致,恐有偽證罪問題,所以其才想說乾脆實話實說等語,堪認證人謝在家證述與常情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被告辯解實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於98年8月4日即為被害人報警失竊,而於98年8
月12日查獲被告,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賴韋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何要逮捕林祺彥?)我當時用小電腦查到懸掛00-0000車牌的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實際上的車牌號碼應該是0000-00,當時我看到林祺彥靠近該車,用手摸該車左後車門,欲開啟車門,我認為他是要使用該車,所以就前往逮捕。(林祺彥當時手上有拿鑰匙嗎?)沒有。(你在被告身上有查獲何物?)兩把鑰匙。(你們後來有無使用被告身上的鑰匙發動該輛車?)另一位同事帶林祺彥使用他身上的鑰匙,確認其中一把可以發動該車」等語(見18323號偵查卷第45-46頁),依證人即查獲員警賴韋丞上開所述,查獲當日證人先查得上開車輛為贓車,看到被告靠近該車,用手摸該車左後車門,欲開啟車門,即將被告逮捕,被告當時手沒有拿鑰匙,依現存證據,仍難認被告已有下手實施竊盜之行為。⒉被告所為辯解雖部分有前後不一,惟就竊盜犯行,仍須有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復審酌卷附查獲警員賴韋丞所呈職務報告記載:「8月4日案發地點,因時間已久監視器影像檔已遭覆蓋;8月12日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可供警方調閱」等情(見偵字第18323號第52頁),仍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竊盜犯行。
⒊末查,證人謝在家於102年12月19日否認竊盜犯行尚難認
為可採,已如理由(四)所述,亦難以證人謝在家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祺彥固於98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被害人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旁遭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可發動該失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惟依卷附事證尚難逕以竊盜罪相繩,原審認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徒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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