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印
張文良陳季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號、第253號、第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前
往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欲向 包慈航 購買漁貨,惟經包慈航拒絕,被告楊鎮印、張文良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文良先向包慈航稱:若不將漁貨賣給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恐怕包慈航所載運魚的貨車可能開不出去等語為脅迫,致包慈航心生畏懼,恐生危害於己身財產之安全,乃不得不依其等之脅迫而將所有之漁貨985公斤,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金額,販賣予被告楊鎮印、張文良。因認被告楊鎮印、張文良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云云 。
㈡同案被告楊鎮印於100年初,與阿信師芋冰城負責人即告訴
人 林光賢 合資購買價值10萬元之製冰機,並由同案被告楊鎮印先行支付金額後,將該製冰機置於告訴人林光賢家中。後同案被告楊鎮印反悔,乃於100年8月間向告訴人林光賢要求返還10萬元,告訴人林光賢乃表示願直接將製冰機退還或將該製冰機送由中古商估價,再將製冰機連同估價後差額退還予同案被告楊鎮印。然同案被告楊鎮印因不願接受上開條件,乃與被告陳季甫及同案被告 蘇煜恩 、 陳啟豪 、 陳宇威 、 陳子呈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委由蘇煜恩等人,於100年8月9日晚間6時20分至35分間,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⒈被告陳季甫、同案被告蘇煜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二
人,於100年8月9日晚間6時20分,由被告陳季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光賢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並以手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光賢,致告訴人林光賢受有外小腿內側挫傷瘀血約4×4公分之傷害,並毀損告訴人林光賢家中之玻璃、電腦、電話、電動機車、5537-HA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光賢,並藉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光賢,致使告訴人林光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同案被告蘇煜恩於離去時復承前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林光賢恐嚇稱「若不馬上處理楊鎮印之債務,將會再來」,致告訴人林光賢心生畏懼。
⒉同案被告陳宇威、陳啟豪、陳子呈3人,於100年8月9日晚
間6時35分許,駕駛 陳韋謀 所有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626-SJ)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光賢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阿信師芋冰城內,以手持棍棒敲擊毀損該店內陳列物品、玻璃、魚缸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光賢,並藉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光賢,致使告訴人林光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後告訴人林光賢乃於100年8月、9月、10月分別返還3萬、3萬、4萬元予由同案被告楊鎮印委託前來收款之 陳允浩 (陳允浩涉嫌恐嚇部分,陳韋謀、 吳俊達 、 陳柏羽 涉嫌傷害、恐嚇、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因認被告陳季甫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被告陳季甫另涉犯傷害罪嫌、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光賢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鎮印另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楊鎮印、陳季甫所涉傷害罪嫌、毀損罪嫌部分,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所涉強制行為,及被告陳季甫所涉恐嚇行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包
慈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鎮印固不諱其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梗枋漁港旁之大溪漁港,,以2萬餘元之價格,向包慈航購買985公斤之漁貨等情,惟被告楊鎮印、張文良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楊鎮印辯稱:係包慈航先打電話跟伊講漁貨進來了,要伊去看,伊才跟包慈航買,且當時張文良並未在場,伊並未向包慈航恐嚇等語;被告張文良則辯稱:伊於案發時在高雄收購漁貨,未曾向包慈航收購漁貨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 林勇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張文良於100年
農曆過年後,一起在高雄旗津漁港收購漁貨,伊是與被告張文良每天合作一起收購漁貨,那年去高雄收購漁貨是到清明節前1天才回來,那時候漁船就回來烏石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證人 郭明興 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伊以駕駛海豐66號漁船捕魚為業,進出港都是向高雄港中和安檢所登記,被告張文良於100年農曆過年後,每天都有過來高雄向伊收購漁貨,被告張文良除了向伊收購漁貨外,還有向誌誠號、長村號收購漁貨,3艘漁船大概收購1千餘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0頁),再徵諸海豐66號(已更名為順發財66號)漁船於100年2月間,確有頻繁進出港之紀錄,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102年1月18日北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102年7月15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附卷可憑,證人林勇樂、郭明興上開所證被告於100年2月間在高雄收購漁貨乙節,堪予採信。再衡以被告張文良於100年2月間在高雄既有相當之漁貨足供收購,殊無僅為向包慈航收購上開價值僅為2萬餘元之985公斤漁獲,而於高雄及宜蘭間長程往返之理,益徵被告張文良所辯其於案發時在高雄收購漁貨而不在現場乙節,並非無稽,即不能認被告張文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為恫嚇之言語,以脅迫包慈航出賣漁貨等犯行。
⒉次查,證人包慈航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0年2月12日
下午3、4時許,伊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內,綽號「 阿印 」、「牛奶」及一名小弟共三人前來找伊,當時伊有拒絕將漁貨賣給他們,但是綽號「牛奶」之男子對伊恫稱:
如果不將漁貨賣給他們,恐怕伊載漁貨的貨車開不出漁港等語,伊因為害怕就將985公斤之漁貨賣給他們,綽號「阿印」的男子就交給伊購買漁貨的錢2萬餘元,「阿印」就是被告楊鎮印,「牛奶」就是被告張文良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02至104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惟被告楊鎮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伊向包慈航僅買過1次漁貨,那次是伊與 李佳原 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與證人李佳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楊鎮印去買漁貨時有見過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應該是2、3年前,只有伊與被告楊鎮印一起去,是去買白帶魚,買多少伊不知道,是被告楊鎮印處理漁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互核一致,參諸被告張文良於案發時身處高雄而未向包慈航收購漁貨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害人包慈航對於實施強制之行為人究為何人等關鍵事項,所證述之情節,要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證述,即有重大瑕疵,尚難令本院遽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鎮印、張文良確有共同脅迫包慈航販賣漁貨,凡此均難認證人包慈航所證其遭被告楊鎮印、張文良強制等節,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所辯其等並未對包慈航為強制行為等語,堪予採信,自不能對其等二人以強制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包慈航就被告楊鎮印、張文良二
人之犯行為具體明確之指證,且知道被告張文良綽號為「牛奶」,被告楊鎮印綽號為「阿印」,而被告楊鎮印亦承認有向包慈航以2萬餘元買取985公斤之漁貨,足證告訴人包慈航所述應非虛構,如其未受被告二人以強制手段索取漁貨,而係自由買賣,其何須報案請求警方調查偵辦被告二人之行為,又被告楊鎮印於審理中證稱僅向包慈航買過一次漁貨,且稱係與證人李佳原一同前往,而證人李佳原於審理中卻證稱伊與楊鎮印是在2、3年前一同前往,則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即與被告楊鎮印另外所述有向包慈航以2萬餘元購買985公斤之漁貨之時間有所出入,足證其二人所述之證詞明顯有瑕疵,又被告張文良雖提出證人林勇樂、郭明興等證稱100年2月間,當時被告張文良有至高雄收購漁貨等情,然此並不當然足以認定張文良於本件當時不在場,蓋其等所述之時間,並無法涵蓋2月間之所有時日。本件雖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訴,然被告楊鎮印確實有向其買取漁貨,則如被告二人未以非法手段取得漁貨,告訴人何須無來由地指訴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涉嫌應屬明確云云。惟查:證人包慈航迭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李佳原於102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2、3年前,與被告楊鎮印共同向包慈航購買漁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與被告楊鎮印所供其與李佳原於100年2月12日,向包慈航購買漁貨等情,無何齟齬之處,且本院依憑證人林勇樂、郭明興、李佳原之證述,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102年1月18日北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102年7月15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證據,並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認證人包慈航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遭被告楊鎮印、張文良脅迫而販賣漁貨等節,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鎮印、張文良確有共同脅迫包慈航販賣漁貨,自不能謂被告楊鎮印、張文良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六、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陳季甫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陳季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光賢,
及證人 劉千瑜 、 賴景霖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季甫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蘇煜恩於案發當日向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並未駕駛該車至案發現場,亦未參與恐嚇林光賢之行為,且對蘇煜恩等人駕車前往恐嚇林光賢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於警詢時固指認編號7之被告陳季甫照片,並證述:編號7號就是與綽號大頭(指蘇煜恩)同行開車之人無誤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6頁),並於偵查時證述:編號7號是開車的人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之朋友賴景霖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參加林光賢所成立搶孤隊,所以暫住他家,當天伊正好開車返回他家,就看見有人在裡面砸東西,之後有四個手持棍棒年青人從他家跑到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內,之後該四人又將車開到林光賢家前空地,駕駛座及前客座各走出一人向林光賢出言恐嚇,之後就離開了,當時伊看到駕駛座下來那個人就編號7中之人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56頁),惟衡諸案發時因蘇煜恩夥同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且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光賢,並毀損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之玻璃、電腦、電話、電動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則在案發時現場情況混亂之情形下,已難期告訴人林光賢、證人賴景霖得以清楚記憶犯嫌之長相,且告訴人林光賢、證人賴景霖於警詢時,均係對於警方所提供之半身脫帽照片為指認(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3頁),其等是否得以循此正確指認行為人,即非無疑。矧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有四個人至伊處所,伊現在印象中只有蘇煜恩有去,其餘沒有印象,被告陳季甫沒有去等語,並明確證述:伊沒有看過陳季甫,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陳季甫開車,係因為看照片指認,伊只是覺得照片那個人很像,但是那個人不是被告陳季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26頁),凡此足徵被告陳季甫於案發時並未與蘇煜恩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林光賢之住處,基此,被告陳季甫上開所辯案發當日由蘇煜恩向其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未前往案發現場,並未參與恐嚇告訴人林光賢乙節,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即阿信師芋冰城員工劉千瑜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述:
案發時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車之四名男子持棍棒砸店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31頁至134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惟未證述被告陳季甫確有參與恐嚇告訴人林光賢之行為,而卷附現場照片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5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光賢上開住處及所經營之阿信師芋冰城遭人毀損,及告訴人林光賢遭人毆傷等節,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季甫確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能對被告陳季甫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陳季甫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
分,業經告訴人林光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賴景霖於警詢時指認明確,雖林光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季甫當時未在場,然此應係事後雙方已和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蓋被告陳季甫使用之車輛既有在現場,實難認其僅借與同案被告蘇煜恩使用而已,被告陳季甫之犯嫌應可認定云云,惟查:被告陳季甫初始於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蘇煜恩,並未前往案發現場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60頁),此與證人蘇煜恩於警詢時證述:是由伊開車並帶隊前往砸林光賢之住處之店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41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伊是向陳季甫借車,陳季甫當天並沒有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64頁),互核一致,復衡諸在案發時現場情況混亂之情形下,已難期告訴人林光賢、證人賴景霖得以清楚記憶犯嫌之長相,且告訴人林光賢、證人賴景霖於警詢時,均係對於警方所提供之半身脫帽照片為指認,其等是否得以循此正確指認行為人,即非無疑。抑有進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沒有看過陳季甫,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陳季甫開車,係因為看照片指認,伊只是覺得照片那個人很像,但是那個人不是被告陳季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26頁),堪認被告陳季甫並未與蘇煜恩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林光賢之住處,因而認告訴人林光賢、證人賴景霖所指證被告參與恐嚇犯行等節,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自不能謂被告陳季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林光賢及證人賴景霖上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認被告陳季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鎮印、張文良強制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陳季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關於此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指被告楊鎮印、張文良有強制犯行,及被告陳季甫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