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田
黃彥霖鍾文龍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田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霖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文龍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宗正 (綽號 林仔蘇仔 、蘇先生,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另行發佈通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履行完畢,林宗正、鍾文龍與 徐嘉金 另於100年間,因自大陸地區輸入保育或非保育類鳥類而共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訴字第2721號判決,林宗正部分另行審結,而鍾文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徐嘉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現於緩刑期間)。詎林宗正(另案審結)竟不知悔改,而與鍾文龍(綽號 矮仔 、佰九)、網路商店「幸福鳥坊之負責人」徐嘉金(另行審結)、「臺北綠繡眼俱樂部」之負責人陳家田(綽號 小田田 、阿田)、鳥類玩家黃彥霖均明知中國大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SARS,俗稱禽流感)國家,而大陸地區活體禽鳥,均屬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竟未經農委會許可,林宗正、鍾文龍分別與徐嘉金、陳家田;黃彥霖與陳家田分別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徐嘉金、陳家田分別向林宗正,以不詳代價及每隻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代價訂購大陸地區綠繡眼1隻及7隻,隨後由林宗正於大陸地區挑選,交予鍾文龍負責夾帶綠繡眼入境,鍾文龍即於100年12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號班機自大陸地區,將上開禽鳥以1個木盒裝綠繡眼1隻,並藏放於隨身行李袋內之方式輸入臺灣,旋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高鐵青埔站附近某處,將前開綠繡眼7隻交予陳家田,復於同年12月14日零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新潮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交付前開綠繡眼1隻予徐嘉金。
㈡陳家田於101年1月4日13時55分許,以電話向黃彥霖約定
以3,000元之代價訂購大陸地區綠繡眼2隻,並由黃彥霖於大陸地區挑選後,黃彥霖於同年月1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8號班機自大陸地區,將上開禽鳥裝於盒內藏放於紙袋中之方式輸入臺灣後,因黃彥霖認上開大陸地區綠繡眼得來不易,復以其所有之臺灣地區綠繡眼2隻充作自上開大陸地區綠繡眼2隻,至陳家田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
5樓住處交予陳家田,另將上開其所夾帶輸入之大陸地區綠繡眼2隻交予陳家田寄養在前開住處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嗣於101年9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家田住處執行搜索,因鍾文龍所輸入之大陸地區綠繡眼7隻業已死亡,僅查獲黃彥霖所輸入之大陸地區綠繡眼2隻,並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檢驗後銷毀(所採檢體檢測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陰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陳家田、黃彥霖、鍾文龍、徐嘉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年審訴字第8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頁、102年訴字第8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該等證據經本院為下開實體審認後,復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認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家田、黃彥霖、鍾文龍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陳家田部分,見101年他字第5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20頁、102年偵字第45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24頁、第42至43頁、他字卷第126至130頁、第190至191頁、審訴卷第48至49頁、訴字卷第27頁;黃彥霖部分,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偵字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32至135頁、審訴卷第47至49頁、訴字卷第27頁反面;鍾文龍部分,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偵字卷第64至65頁、他字卷第172至17
4頁、審訴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 柳瑞泰盧剛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柳瑞泰部分,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偵字卷第66至68頁、他字卷第121至123頁;盧剛益部分,見他字卷第54至57頁、偵字卷第69至72頁、他字卷第116至11
9至頁)相符,復有鍾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0
1年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第20
7至211頁、第35至37頁、偵字卷第38至41頁、第35至37頁)、林宗正持用門號000000000號1與陳家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16日至101年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5至34頁、第200至201頁、偵字卷第25至35頁)、陳家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剛益持用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01年2月26日至9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2至88頁、偵字卷第73至82頁)、鍾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嘉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宗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02至206頁)、鍾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嘉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宗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02年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12至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3份(見他字卷第192至199頁)、陳家田「臺北綠繡眼俱樂部」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8至71頁、第91至103頁、偵字卷第82至95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05至110頁、偵字卷第
97至102頁)、黃彥霖、鍾文龍、林宗正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68頁、他字卷第169頁、訴字卷第36至38頁、第49之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1年10月9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緝獲陳家田自中國大陸私運綠繡眼16隻,所採檢體檢疫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為陰性)、101年9月19至21日至陳家田住處實施搜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責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收據、移送機關之案件移辦單(見偵字卷第46至4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家田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田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部分
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為禁止輸入,觀諸農委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所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甚明,又除經農委會列為禽流感之非疫區國家外,其餘國家或地區均屬疫區,而大陸非屬公告之非疫區,故屬疫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合先敘明。是被告陳家田、黃彥霖、鍾文龍三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渠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鍾文龍所犯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行為,故其行為數自應以擅自輸入之行為數劃分之,被告鍾文龍雖另於100年12月27日亦有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與該件間因無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自應於本件另為實體之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徐嘉金與林宗正、鍾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田與林宗正、鍾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陳家田與黃彥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其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擅自由疫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活體禽鳥8隻、2隻圖利,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幸在陳家田住處所搜索扣押之活體小鳥經檢測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為陰性反應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鍾文龍於本案案發後,復於100年12月27日因與林宗正、徐嘉金共同自大陸地區以搭機夾帶綠繡眼18隻、鵲鴝5隻、厚嘴葦鶯1隻、畫眉
2隻等鳥類入境再轉交予徐嘉金等人販售圖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陳家田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黃彥霖家中經濟小康、鍾文龍家中經濟貧寒,及渠等到案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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