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 顏麗雪 」應更正為「 顏雪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軍交簡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上開告訴人顏雪麗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未能到庭洽談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佐(見審原易卷第19至20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廚具,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黃偉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6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平店內,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泰店,收件人則註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光耀 」之人,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由「鄭光耀」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顏麗雪之郭姓友人去電顏麗雪,並佯稱:現急需用款,欲調借資金,下午返家後會歸還等語,致顏麗雪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其友人而陷於錯誤,復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顏麗雪發覺受騙,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顏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偉強於警詢及│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偵查中之供述│,並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二│告訴人顏麗雪於警詢│證明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中之指訴│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之事實。│├──┼─────────┼─────────────┤│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泰分行107年4月27日│所騙,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合金新泰字第107000│項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146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柏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