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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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G04號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已由員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 許添財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行竊時犯罪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被告邱子進男39歲(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1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騎樓,見許添財所有牌照號碼FRJ-718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後,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為巡邏之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及鑰匙
1把等物。
二、案經許添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添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