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恩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恩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恩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溪河岸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同縣○○鄉○○村○○路○○○號公館鄉農會前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恩章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5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38頁、第4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農、日薪新臺幣1,2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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