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加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加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蕭加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蕭加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柯志明 已撤回告訴,並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7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左手肘擦傷等傷勢,尚非嚴重,暨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57號被告蕭加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加育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至五權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進方向已經紅燈,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不得闖越紅燈違反號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仍貿然直行闖紅燈, 適柯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育才北路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上蕭加育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胸部疼痛、嘴巴及下顎受傷等傷害(自行前往藥局擦藥,無診斷書)。詎蕭加育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路過之機車騎士 林峻甫 見狀記下蕭加育車號提供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僅辯稱伊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有受傷云云。
(二)告訴人柯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峻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證人證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當場肇事逃逸,伊追上前抄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交給警方追查之事實。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事逃避追查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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