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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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祐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指甲剪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祐德、 邱灯福 (此部分業已審結)為朋友關係,同住於苗栗縣○○鎮○○里○○路○○○號2樓201室,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日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2樓202室之菲律賓籍人 巴斯 多居處,由周祐德在門外把風,邱灯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指甲剪各1支,撬開毀損該處房門後,侵入該處竊取 巴斯多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兩人花用殆盡。 嗣巴斯多 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巴斯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祐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5、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灯福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巴斯多、證人即房東 柯佩姍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49頁至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
31、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剪甲剪各1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房門,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以毀損告訴人房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就上開竊犯行部分,與「邱灯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本案犯行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之事實等情,固有證人巴斯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7月20日10
6年 苗院傑 刑慧緝字第168號通緝書1份可憑,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擔任把風工作)、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天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5,000元,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邱灯福一起購買食物,且平分等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邱灯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指甲剪各1支,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灯福犯上開竊盜犯行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本案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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