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張秋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張秋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張秋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即桃園市○○○○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街與龍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情、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街,適有行人 劉蜀莊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欲穿越龍安街,郭張秋菊、劉蜀莊均閃避不及,郭張秋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劉蜀莊,致劉蜀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郭張秋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劉蜀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郭張秋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往國強十二街方向行駛,並於途經國強十一街與龍安街口時左轉之情,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毫髮無傷,伊轉彎時有慢慢的轉過去,伊有讓告訴人先走,如果伊沒有讓告訴人先走,伊會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蜀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橫越龍安街往國強十一街方向行走,事故發生前,我剛停好車,拉著摺疊置物車過馬路,對方突然從我左前方行駛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身體左側被對方車頭碰撞到。」、「我身體左側被對方車頭碰撞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張秋菊於106年11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AGD-2767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強十一街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區○○○○街與龍安街口時,疏未注意左右路口狀況,便貿然左轉行駛龍安街,我由國強十一街對向沿斑馬線徒步穿越路口,因郭張秋菊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我受有頭皮鈍傷、小腿挫傷等傷勢。」(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9頁反面),證人上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字第1971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195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於肇事地點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倒地,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據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9:15:43欲從桃園市○○區○○○○街左轉龍安街方向,告訴人亦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二者之距離業已非常相近,被告卻仍執意左轉,至19:15:
44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倘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豈會受有頭皮鈍傷、小腿挫傷之傷害,並且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陳述上開之證詞,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讓告訴人慢慢過,惟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左轉時既未明顯放慢速度,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有明顯煞車之晃動,被告上開辯稱均與監視器呈現之畫面並不一致,被告甚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到其駕駛之車輛、告訴人看到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沒有停下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前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可憑,尚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小腿挫傷之傷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195號卷第10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上開事證予以佐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195號卷第3頁、第12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再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