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誠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誠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復規定有8款羈押事由。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情形下,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嘉誠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經原審判決認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裁定自100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又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共18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有卷附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法定羈押之事由,應無疑義。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本件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犯嫌可認重大,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應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