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張永正 相對人 潘振民 相對人 徐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洪富美 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葉海萍 向案外人 徐廣成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徐廣成於民國98年12月8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另上開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於民國94年6月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潘振民所有;另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於民國99年7月1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徐志明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葉海萍於⑴民國94年2月4日⑵民國94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300,000元⑵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葉海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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